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改過遷善,趁無人注意之際,數次以闖空門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所得財物不多,暨其自陳現做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600元、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 楊軒 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西裝褲,該等物品財產價值非高,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與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 張旋龍 │105年4月│臺南市永康區│徒手開啟被害人左列│黃茂榮犯侵入住宅竊││││25日3時│復興路277巷│住處大門,無故侵入│盜罪,累犯,處有期││││55分許│78弄18號│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徒刑柒月。未扣案犯││││││幣(下同)600元後│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離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軒│105年5月│臺南市永康區│徒手開啟被害人左列│黃茂榮犯侵入住宅竊││││7日上午5│忠孝路239巷│住處大門,無故侵入│盜罪,累犯,處有期││││時30分許│9弄13號│屋內,竊取皮包1個│徒刑柒月。未扣案犯││││││(內含現金約新臺幣│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下同)2000元、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保卡、身分證)、西│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裝褲1件後離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