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告 鄭翔維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複代理人 謝竣宇 被告 鄭宇禧
羅文貴 (即被繼承人羅 郭淑昭 之承受訴訟人)林 羅碧華 (即被繼承人 羅郭淑昭 之承受訴訟人)李 羅碧惠 (即被繼承人羅郭淑昭之承受訴訟人)黃 羅碧珍 (即被繼承人羅郭淑昭之承受訴訟人) 羅碧雲 (即被繼承人羅郭淑昭之承受訴訟人) 羅振豪 (即被繼承人羅郭淑昭之承受訴訟人) 羅書芳 (即被繼承人羅郭淑昭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告 郭璟鋒
郭文浩 郭碧玲 郭玫秀 郭碧琴 郭碧瑩 蕭建民 郭晉豪 郭坤源 郭士銘 郭瓊霙 郭怡辰 郭光村 郭光明 郭晋華 郭勝發 郭勝興 郭勝全 郭勝榮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璟鋒、郭文浩、郭碧玲、郭玫秀、郭碧琴、郭碧瑩、蕭建民、羅振豪、羅書芳、羅文貴、 林羅碧華 、李羅碧惠、 黃羅碧珍 、羅碧雲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水木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起訴後,被告羅郭淑昭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羅振豪、羅書芳、羅文貴、林羅碧華、李羅碧惠、黃羅碧珍、羅碧雲(下稱被告羅振豪等7人),並於106年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2頁至第273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除羅振豪等7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宇禧、郭晉豪、郭坤源、郭士銘、郭瓊霙、郭怡辰、郭光村、郭光明、郭晋華、郭勝發、郭勝興、郭勝全、郭勝榮、郭建華及被繼承人郭水木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及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面積、地目、使用分區,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郭水木於47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郭璟鋒、郭文浩、郭碧玲、郭玫秀、郭碧琴、郭碧瑩、蕭建民(下稱被告郭璟鋒等7人)與被告羅郭淑昭,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郭水木就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有部分。其後被告羅郭淑昭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羅振豪等7人,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被告羅郭淑昭上開應繼分。然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迄今均未辦理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妨害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就被繼承人郭水木所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又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其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兩造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訴請將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四、而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係屬林地,又位於保護區,變價之可能性甚微,故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其分割結果可簡化郭姓及鄭姓家族之共有狀態,共有人亦均受原物分配,自屬公允、適當。
五、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六、並聲明:㈠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水木所有系
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72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⒈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D、G部分(面積共計1990.1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取得,並由其等保持公同共有。
⒉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E、H部分(面積共計1592.0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郭晉豪、郭坤源、郭士銘、郭怡辰、郭光村、郭光明、郭晋華、郭瓊霙、郭勝發、郭勝興、郭勝全、郭勝榮、郭建華取得,並由其等各按應有部分5/89、5/89、5/
89、4/89、4/89、4/89、4/89、1/89、16/89、12/89、12/8
9、12/89、5/89之比例保持共有。⒊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F、I部分(面積共計8358.76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被告鄭宇禧取得,並由其等各按應有部分11/42、31/42之比例保持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振豪等7人則以:㈠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倘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甲
案進行分割,將使土地細分,減少其經濟價值,且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仍保持共有,共有關係更為紊亂,不利於土地之整合利用及經濟效益,此分割方案顯非可採。
㈡再參以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位於山坡,雖系爭47、
47-1地號土地之地勢相較於系爭47-3地號土地平坦,惟高低落差仍大,僅部分作為農業使用,至於系爭47-3地號土地則因地勢陡峭,難以使用,是三筆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益懸殊,原物分割難期公允,且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度細分。惟若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自屬公允,且可避免使用上分歧及將來再分割之困難,對於拍賣取得土地者也能夠完整使用三筆土地,得以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故被告羅振豪等7人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始為允當。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郭勝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陳述答辯略以:
㈠倘採如附圖所示甲案進行分割,編號B、H部分土地過度狹長
,而編號E部分土地則過小,且保持共有人眾多,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故不同意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24頁背面至第325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宇禧、郭晉
豪、郭坤源、郭士銘、郭瓊霙、郭怡辰、郭光村、郭光明、郭晋華、郭勝發、郭勝興、郭勝全、郭勝榮、郭建華及被繼承人郭水木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及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面積、地目、使用分區,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郭水木於47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郭璟鋒等7人與被告羅郭淑昭,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郭水木就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有部分。其後被告羅郭淑昭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羅振豪等7人,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被告羅郭淑昭上開應繼分。然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迄今均未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㈣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未相連,其中系爭47地號土地
北側毗鄰同段17地號建地及18地號林地、東側毗鄰同段25-2地號溝渠用地、南側毗鄰同段46-1地號林地、西側毗鄰同段47-2地號林地;其中系爭47-1地號土地北側毗鄰16-2地號林地、東側毗鄰同段17地號建地、南側毗鄰同段17-1地號建地、西側毗鄰同段47-2地號林地;其中47-3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同段16-1地號林地、東側毗鄰同段47-2地號林地、南側毗鄰同段46-2地號林地、西側毗鄰同段48-5、329地號林地。上開同段17-1、47-2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為12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用地,現則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舖設寬2.3公尺之石子路,作為登山步道使用。
㈤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上均未建築房屋,其中系爭47
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狀,地勢呈西高東低走勢,東側較平坦,有種植農作,其餘則為原始山林;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三角形狀,地勢大致平坦,現況為原始山林;系爭47-3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狀,地勢陡峭,現況為原始山林。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就被繼承人郭水木
所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就被繼承人郭水木所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郭水木於47年4月1
7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有部分,依法應由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共同繼承,惟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而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爭點二: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第7項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223、40、9,678
平方公尺,彼此並未相連,系爭47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7-1地號土地南側,其間有同段17地號建地相隔;至於系爭47-3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47、47-1地號土地之西側,三筆土地間有同段17-1地號建地、47-2地號林地相隔,該二筆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為12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用地,現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舖設寬2.3公尺之石子路,作為登山步道使用,而除上開建地及系爭47地號土地東側毗鄰同段25-2地號溝渠用地外,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四週毗鄰之土地均為林地。又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上均未建築房屋,其中系爭47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狀,地勢呈西高東低走勢,東側較平坦,有種植農作,其餘則為原始山林;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三角形狀,地勢大致平坦,現況為原始山林;系爭47-3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狀,地勢陡峭,現況為原始山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因前揭地形、地勢關係,目前大部分土地均未進行開發使用,惟其間因有上開道路可供通行以至公路,交通尚屬便利。
⒉又原告雖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甲案方法進行分割,然查:
⑴依甲案分割結果,其中編號B、E、H部分,係分歸被告郭晉
豪、郭坤源、郭士銘、郭怡辰、郭光村、郭光明、郭晋華、郭瓊霙、郭勝發、郭勝興、郭勝全、郭勝榮、郭建華等13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被告郭勝全於105年12月23日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㈡第267頁背面),而其餘被告郭晉豪等1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至於編號C、F、I部分,係分歸原告、被告鄭宇禧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被告鄭宇禧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尚難僅以原告片面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即認其已為同意,則甲案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已有違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⑵再者,合併分割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細分,惟附圖所示
甲案,將原面積僅40平方公尺之系爭47-1地號土地,再細分為編號D、E、F三筆土地,且其中編號D、E部分,其面積分別僅6.66、5.3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已因細分,而無法為有效之使用。又附圖所示甲案編號G部分土地,其西側呈一小三角形土地,該三角形土地雖仍與東側土地相連,然其最高處僅2.04公尺,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參考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4頁至第255頁),足見該三角形部分之土地面積甚小,實不利於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進行整體開發使用。另附圖所示甲案編號B、H部分土地,形狀則均呈狹長形,其中編號B部分寬約9.08公尺、長約38.52公尺;其中編號H部分寬約8.30公尺、長約156.01公尺,此有上開函附地籍參考圖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6頁至第257頁),可知此部分土地經分割結果太過狹長,顯難有效利用。是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結果,顯然無法達到前述合併分割之目的,反而導致土地更加細分,甚至部分土地因過小或狹長,無法有效利用,而減少其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實非公允。
⑶因此,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既有前述違法及
不公允之處,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故原告主張以此方案進行分割,顯非可採。
⒊而承前述,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倘採原物合併分割
,除繼承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郭水木應有部分之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於分割後仍須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外,其他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告均未表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自應將上開三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告單獨所有。惟依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除原告及被告鄭宇禧外,其餘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有限,且均須採橫向分割始能面臨同段17-1、47-2地號之計畫道路用地,否則將形成袋地,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糾紛,然採此方式分割結果,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被告,因土地過度狹長,顯難進行開發使用,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至於原告與被告鄭宇禧依其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固可分得較大面積之土地,惟其等須採橫向分割,始能面臨同段17-1、47-2地號之計畫道路用地,然承前述,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形狀並非方正規則,地勢亦非全然平坦,則其等於合併分割後,所各自分得之土地將受該地形及地勢影響,而減少其經濟價值。另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雖達12/72,惟於分割後因公同共有人達14人,將來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時,倘未分歸一人所有,亦有前述土地過度細分及狹長,而無法有效利用之問題。是綜上各情,足認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採原物合併方割,顯然不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對兩造亦屬不利,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兩造亦均無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意願。因此,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顯然無法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規定,以原物合併分配予兩造;或將原物合併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方法進行分割。
⒋故本院審酌前述原物合併分割方法,有前述土地細分、狹長
,致未能依其地形、地勢為有效利用,而減損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均無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意願等情事,認本件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考量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變賣,買受人可就上開三筆土地整體進行開發利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而兩造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及公允。因此,被告羅振豪等7人、郭勝全主張將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璟鋒等7人、羅振豪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水木所有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823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47、47-1、47-3地號土地,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後,認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尚非妥當公允,應以被告羅振豪等7人、郭勝全所主張變價分割方法,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128,382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一:兩造共有土地及應有部分┌──────────────┬────────┬────────┬────────┐│地號│47│47-1│47-3││(臺北市○○區○○段○小段)││││├──────────────┼────────┼────────┼────────┤│地目│林│林│林│├──────────────┼────────┼────────┼────────┤│使用分區│保護區│保護區│保護區│├──────────────┼────────┼────────┼────────┤│使用地類別│空白│空白│空白│├──────────────┼────────┼────────┼────────┤│面積│2,223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9,678平方公尺│├─┬────────────┼────────┼────────┼────────┤│1│原告鄭翔維應有部分│22/120│22/120│22/120│├─┼────────────┼────────┼────────┼────────┤│2│被告鄭宇禧應有部分│31/60│31/60│31/60│├─┼────────────┼────────┼────────┼────────┤│3│被告郭晉豪應有部分│1/144│1/144│1/144│├─┼────────────┼────────┼────────┼────────┤│4│被告郭坤源應有部分│1/144│1/144│1/144│├─┼────────────┼────────┼────────┼────────┤│5│被告郭士銘應有部分│1/144│1/144│1/144│├─┼────────────┼────────┼────────┼────────┤│6│被告郭瓊霙應有部分│5/3600│5/3600│5/3600│├─┼────────────┼────────┼────────┼────────┤│7│被告郭怡辰應有部分│1/180│1/180│1/180│├─┼────────────┼────────┼────────┼────────┤│8│被告郭光村應有部分│1/180│1/180│1/180│├─┼────────────┼────────┼────────┼────────┤│9│被告郭光明應有部分│1/180│1/180│1/180│├─┼────────────┼────────┼────────┼────────┤│10│被告郭晋華應有部分│1/180│1/180│1/180│├─┼────────────┼────────┼────────┼────────┤│11│被告郭勝發應有部分│1/45│1/45│1/45│├─┼────────────┼────────┼────────┼────────┤│12│被告郭勝興應有部分│10/600│10/600│10/600│├─┼────────────┼────────┼────────┼────────┤│13│被告郭勝全應有部分│10/600│10/600│10/600│├─┼────────────┼────────┼────────┼────────┤│14│被告郭勝榮應有部分│10/600│10/600│10/600│├─┼────────────┼────────┼────────┼────────┤│15│被告郭建華應有部分│10/600│10/600│10/600│├─┼────────────┼────────┼────────┼────────┤│16│被繼承人郭水木應有部分│12/72│12/72│12/72│└─┴────────────┴────────┴────────┴────────┘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27,632元│原告墊支。│├──┼─────────┼─────────┼────────┤│2│公示送達登報費│750元│原告墊支。│├──┼─────────┼─────────┴────────┤│總計│本件訴訟費用│128,38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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