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煜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煜霖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先前」後方應補充「其所工作之菜商『勝山行』所分派其」。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5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91號被告楊煜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煜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上午6時31分許,持先前替 許峻瑋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埔鐵板燒送貨時留下之鑰匙,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店內零錢新臺幣55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乘機車離去。嗣許峻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察覺零錢短少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煜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