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高承佑 被上訴人 魏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魏伯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高承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魏伯丞起訴主張:魏伯丞與前女友分手後,高承佑介紹師兄替魏伯丞作法,並稱已幫魏伯丞代墊作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魏伯丞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高承佑,惟魏伯丞嗣後已分期清償完畢,高承佑仍持之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准許在案,致魏伯丞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高承佑就系爭本票對魏伯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高承佑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審則以:高承佑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交付借款4萬元予魏伯丞,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然魏伯丞未曾還款,故高承佑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完畢全數受償,系爭本票債權係因強制執行清償,而非魏伯丞自行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魏伯丞全部勝訴之判決,確認高承佑對魏伯丞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高承佑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魏伯丞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魏伯丞於第二審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略以:已於109年5月9日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高承佑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魏伯丞
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95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繫屬,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魏伯丞對訴外人O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保全)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嗣OO保全函覆每月扣押5,000元,執行法院則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每月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高承佑,OO保全已於109年12月3日收受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高承佑於本院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強制執行完畢而受償等語(簡上卷第88、89頁),堪信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㈡魏伯丞雖辯稱其分7期清償,每期還款5,000元,其中1期為
1萬元云云,然此情業據高承佑否認,而依魏伯丞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明細等件影本,僅能證明其有提款,無法證明提款後係交付予高承佑,故其辯稱係自行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高承佑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故魏伯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魏伯丞108年8月29日4萬元未載197426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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