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奇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行並補充「嗣車禍肇事後,黃奇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黃奇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車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於支
線道直行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6號被告黃奇山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5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山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往弘揚路方向行駛,行經日新路(幹線道)與力行北街(支線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丁亞薇 騎乘車號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日新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雙方於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丁亞薇受有左踝內側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亞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亞薇之指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