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宇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宇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數分鐘」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數次攻擊告訴人 陳志偉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不顧有旁人在場,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導致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皆屬薄弱,行為殊無可取;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坦承犯罪,但未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與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17號被告夏宇智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宇智為社福人員陳志偉服務之社工個案,於民國110年7月3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人安基金會桃園平安站,因認站長陳志偉要求其另覓他處租住而有所不滿,2人發生口角爭執,夏宇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接續毆打攻擊陳志偉數分鐘,致陳志偉受有左手挫傷、兩側上臂挫傷、後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宇智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志偉具結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6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為接續犯,請包括論以一罪。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復出言恫稱:我真的很想殺了你、平安站燒掉不用意外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告訴人到庭亦稱:被告恐嚇的話是在傷害的過程中講的,就是一邊打我一邊恐嚇我等語明確,則恐嚇之危險行為自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是恐嚇與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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