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連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原告為擔保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被告於訴訟終結後就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求償之用,是原告就該假執行之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已足認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自足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為擔保同判決勝訴部分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7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相對人上訴後,於97年2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上訴,上開判決業經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國庫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05號遷讓房屋等全卷、97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所供之擔保,其本案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假執行所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