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51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5107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務人 陳賢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賢檳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本件為每月2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如債務人未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滯納金。
(二)詎債務人等於93年12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4,89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利,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