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原含袋毛重共約零點柒伍公克,驗餘各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零點壹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後因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4月3日出戒治所後,復再犯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起訴定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強制戒治部份於89年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89年2月8日釋放出監;上開施用毒品部分與其另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份於90年4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且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而前揭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原毛重0.75公克,驗餘各淨重0.0284公克、0.11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30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各淨重0.0284公克、0.1101公克)、吸食器1個。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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