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八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77MG/L」後,再補充「且於道路行駛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實有可罰性;暨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再次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