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同日上午2時許止」,應更正為「至同日上午2時40分許止」;證據欄一第二行「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77毫克」,應更正為「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57毫克」,並補充「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證據欄一第六行再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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