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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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告乙○○被告丁○○○
甲○○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楊 徐華鳳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徐陳桂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告與被告丁○○○、甲○○、丙○○、戊○○、 楊徐華鳳 、庚○○、己○○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八千零四十元由原告及被告丁○○○、甲○○、丙○○、戊○○、楊徐華鳳、庚○○、己○○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徐華鳳、庚○○、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甲○○、丙○○、戊○○、楊徐華鳳、庚○○、己○○等人均係被繼承人徐陳桂之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徐陳桂於民國95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應由被繼承人徐陳桂之配偶即被告丁○○○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乙○○與被告甲○○、戊○○、丙○○、辛○○○、庚○○、己○○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8。上開遺產業經兩造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屢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成,復無協議不得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楊徐華鳳、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甲○○、丙○○、戊○○認諾原告之訴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丁○○○、甲○○、丙○○、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繼承人徐陳桂死亡後,應由被繼承人徐陳桂之配偶丁○○○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乙○○與被告甲○○、丙○○、戊○○、楊徐華鳳、庚○○、己○○共同繼承前開遺產,且系爭土地現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復查無其他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情由,則原告請求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以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合,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消滅本件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月桂附表:
一、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730平方公尺,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二、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取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2644分之33581。
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四、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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