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96年10月17日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94號、95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及96年度壢簡字第62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及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與五福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及第
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發覺」,乃係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此固非以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犯罪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再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復為陸海空軍刑法第
1條、第3條、第6條及第77條所明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並不因在追訴審判中已離職離役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甲○○於97年11月12日入伍服役,至98年8月18日
因另案羈押於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而停役一情,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98年12月17日後桃園動字第0980011125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是被告自97年11月12日入伍後迄98年
8月18日因案羈押停役止,均在任職服役中而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
間為98年5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足憑,故上開被告犯罪時間尚在任職服役中;又被告係於98年5月3日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街、五福街口查獲,當日下午3時許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承辦員警收受本件尿液鑑定報告時間為98年5月21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述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是本件被告犯罪被發覺時仍在其任職服役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而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不因追訴審判時,被告已停役之身份而有異,故普通法院對之仍無審判權。從而,本件起訴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