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漢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漢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漢卿因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漢卿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受刑人所犯之罪並非重大刑案,均係交通事故,且係因無法賠償始遭提告,受刑人目前單親撫養8歲女兒,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致之過失傷害罪,彰顯對於保障其他用路人安全及遵守交通法規之輕忽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羅漢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罪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2日112年4月2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9日113年5月1日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0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