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洪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萬洪旭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所犯僅為一罪,原審認為三罪,顯有錯誤。㈡伊已拋棄證人即告訴人 簡鴻益 (下逕稱其名)向伊借款之本金三十萬元債權,原審未予斟酌,猷判重刑,量刑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借款與簡鴻益四萬元(預扣一個月利
息四千元,實拿三萬六千元),約定每三十日償還四千元,迄一百零一年九月(七個月),依約應償還之本息和應為本金四萬元加利息二萬四千元(因為有一個月四千元已預扣),共六萬四千元。縱被告辯稱原判決所載一百零一年九月,伊借款與簡鴻益的九萬元,包含一百零一年三月借款之本息,屬於借新還舊云云屬實,亦有額外借款之部分。何況,借新還舊,性質上亦屬一新的還款、借款行為,並非原借款之延伸,若有重利行為,也為另一獨立之犯行,被告辯稱不應算是新的重利犯行云云,容有誤會。同理,一百零二年一月,被告又趁簡鴻益急迫,貸與金錢並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當然也應分論併罰。
㈡簡鴻益向被告所借款項,係十五萬元,除經簡鴻益證述綦詳
(偵查卷第八至九、四九頁參照)外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至四一頁參照)。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所附簡鴻益開立與被告之四張總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無非充作擔保之用,並非實際借款金額,被告稱借款三十萬元云云,無非空言杜撰,不足採信。又,因簡鴻益未能償還高利本息,被告惱羞成怒,於討債時毆傷簡鴻益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卷屬實,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審易字第三九一號(下稱另案)審理該案時,被告承認傷害犯行,並表示「……告訴人(簡鴻益)本來欠我十五萬元,我願意就本件將該債務抵銷,並將擔保借款的三十萬元本票還告訴人。」(本院另案卷第一二頁背面參照)。雙方嗣以此條件達成調解,簡鴻益撤回傷害告訴,亦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另案不受理判決可考(另案卷第一八至二一頁參照)。被告抗辯伊拋棄債權,原審應審酌並為輕判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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