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7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張冬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59%計算(違約時為11.66%),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84,7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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