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53號

原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張閔景、施淑美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未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張閔景、施淑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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