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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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土水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100之1及100之2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臺六八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八五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嗣行政院於86年7月31日以臺八六農30824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訂正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上開二地號土地仍屬山坡地範圍,且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土地,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97年1月間某日起,在該二地號土地擅自墾殖後,種植生薑,面積共6677.4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為警實施山地總清查勤務發現後,通報臺東縣金峰鄉公所現地實施會勘測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取締濫墾、濫伐及濫建現況紀錄表、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鄉○○段101-7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東縣○○鄉○○段100-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及GPS衛星空照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以上參見警卷第7及9至12頁)、會勘紀錄1紙、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3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970001764號函檢具複丈成果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以上參見97年度核退字第35號卷第9至20頁)、臺東縣政府97年5月1日府農土字第0970036553號函暨附件各鄉(鎮市)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分佈地段、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八六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名細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85年3月15日八五水土企字第06117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7年4月30日東政字第0977102413號函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97年5月8日農林試太總字第0970000550號函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97年5月21日水保伍三字第0971989053號函暨附件照片2張及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解釋函1份、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7年5月30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970001995號函檢附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01-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以上參見97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7至16、19至22及35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仍應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同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34號、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於坐落臺東縣○○鄉○○段100之1及100之2地號之公有山坡地(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墾殖種植生薑,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為種植生薑貼補家用,竟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前揭公有山坡地,面積達6677.4平方公尺,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然已對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構成潛在威脅,兼已破壞山坡地自然地貌、景觀,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猶一再飾詞圖卸,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及被告業已將墾殖之山坡地上所栽種之生薑悉予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有被告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 佐邱克峰 提出附卷之上開2筆地號土地現狀照片30張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及53至63頁),顯見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並衡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為生,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一己私利,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被告之年幼稚子現罹患肺癌,亟須被告照護,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診療計劃說明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為照護其幼子兼須賺錢養家活口,確已倍感心力交瘁,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義忠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