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近11時許結束為止,在臺東縣○○鄉○○村○○路345之4號「阿娜達小吃部」店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自己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臺東縣卑南鄉境內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同縣○○鄉○○村○○路○○號前(臺9線公路370公里處)時,因不能安全操控輕機車,以致於不慎與正倒車駛入安全島匝道出入口處由 許書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甲○○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報案,並經警於卑南分駐所內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書明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影本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而與由許書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警於卑南分駐所內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醉駕駛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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