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廠牌:realmeC21,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與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辦理提領、轉帳等均屬便利、隱密、安全,而多由本人自行辦理提領、轉帳事宜,如無一定信賴、信任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提款卡交予不熟識之人後並告知密碼,任由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故一般人無故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轉交款項行徑,顯為隱藏其本身提領行為遭司法檢警等偵查單位發現追查,則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以預見代他人持不詳之人申辦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再行交付行為,極有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淪為犯罪之一環,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目的,恐係為製造金流斷點,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並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仍因為取得約定代為提領款項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吹運組頭」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丙○○、丁○、乙○○,並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詹金美 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為不起訴處分),暱稱「風吹運組頭」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甲○○即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至位於淡江大學附近,先向暱稱「風吹運組頭」拿取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詹金美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金額,並將所領得金額交予在附近等待之「風吹運組頭」,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自「風吹運組頭」收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丁○、乙○○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暱稱「風吹運組頭」指示,向暱稱「風吹運組頭」取得詹金美所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均交予「風吹運組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暱稱「風吹運組頭」僅是單純簽牌關係,因「風吹運組頭」說他要聯繫其他簽牌中獎的人很忙沒有空去領錢,所以請我幫他領錢,我沒有多想,就拿他交給我的提款卡、密碼去領錢,領到的錢也全部交給「風吹運組頭」,沒有任何報酬或車馬費 云云
(二)經查:
1、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間先取得、掌控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由詹金美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即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丙○○、丁○、乙○○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內,旋即由被告持詹金美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至如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前開告訴人3人受詐欺匯入款項均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第7120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27978號偵查卷第9至20、106頁,本院卷第46、83頁),復有詹金美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附卷可佐(第27978號偵查卷第85頁)、蒐證照片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資料(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地址均附卷可按(第7120號偵查卷第33、35頁,第27978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所為,即從事詐欺犯行中之「車手」行為,並因其代不明之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予不明之人,因此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行為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之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所陳顯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中先稱:「風吹運」是組頭,我於5月初跟他簽金彩539,有簽中1萬多元,所以「風吹運」叫我來淡江大學,拿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密碼叫我把卡內的錢都提領出來,我先後於5月12日、14日均有依「風吹運」通知領錢,於5月14日提領結束後,「風吹運」有給我1萬多元,這是我簽牌中的 錢云云 (第7120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然於111年9月1日警詢時則陳:約2、3年前,我在萬華公園看人下棋,看到很多人跟「風吹運」下注簽牌,我也跟他下注而認識「風吹運」,當場互相加LINE,因2年前我跟「風吹運」簽牌有中獎,金額約3萬元,結果「風吹運」跑帳失聯,沒有給我獎金,中間約有半年時間聯絡不到人,傳LINE給他不讀也不接,後來就回我訊息,並將之前欠我的賭金還我,我就繼續用LINE跟他簽牌,111年5月間跟「風吹運」簽牌贏了5000多元,我去找他領獎金,「風吹運」跟我約在淡江大學校園裡,「風吹運」就拿提款卡、密碼「000000」給我,所以我就相信那是他的提款卡,所以就照「風吹運」講的去領錢,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風吹運」後,「風吹運」有將我贏得錢5000多元另外算給我云云(第27978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7日則改稱:110年5月12日我是依組頭指示拿他給我提款卡、密碼去領錢,因為組頭說要聯絡其他簽牌、還有中獎的人,所以請我幫他領錢,領到的錢全部交給組頭等語(本院卷第46、83頁),則被告究竟向暱稱「風吹運組頭」下注,何時簽中彩金,被告先稱於111年5月向「風吹運組頭」下注簽中彩金1萬多元,所以才會拿「風吹運組頭」所交付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但之後則改稱2年前跟「風吹運組頭」下注,中彩金約3萬元,但因風吹運跑了、無法聯繫上,於111年5月份才聯繫上要返還之前積欠賭金,後續又繼續下注,又中獎才會拿「風吹運組頭」交付提款卡、密碼去領錢等節,顯有不同。另有關被告本案進行提款、轉交款項原因部分,被告先稱因擔任組頭「風吹運」積欠其所簽中獎賭金,因此拿提款卡、密碼予被告由被告提領款項,並以其中所提領款項支付所欠賭金,但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被告則改陳,因組頭要聯絡中獎人、簽賭人很忙,所以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顯有不一,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注資料或於何時、所下注中獎之紀錄等相關訊息,是被告前後所陳不一,且無任何資料可資憑佐,而有疑義,難以遽信。
3、被告與匿稱「風吹運組頭」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
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委請他人代為提領、轉帳等,不論委託人或受託之人,彼此間顯具有相當之信賴、信任關係,為免因此引起金錢、財物上之糾紛,雙方均會互相確認欲代為提領款項來源、提領金額、提領轉交簽收確認等,方符常情,且現今科技發展金融服務快速便利,不同以往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不論公司或私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根本無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出、轉交之必要,是若遇有刻意將款項匯入不明之人之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之情甚明。查被告為56年6月1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5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擔任臨時工,顯依派工內容從事各工作,入監前係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第27978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84頁),可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經驗,對於上情當應知之甚詳。
(2)被告先後均辯稱因由其所認識暱稱「風吹運組頭」之人交付提款卡、密碼或為清償彩金,或因「風吹運組頭」要聯繫其他中獎或下注人太忙等原因,所以才委請被告持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等節,如前所述,然查被告雖供稱其與「風吹運組頭」見過很多次,但對於暱稱「風吹運組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等均完全不知,2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僅知暱稱「風吹運組頭」大約60多歲,身高約170公分、中等身材、頭髮灰白,沒有戴眼鏡,口音國臺語等情(第27978號偵查卷第16頁),且彼此間僅有LINE進行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且為警查獲時,被告僅留存與「風吹運組頭」5月30日該日LINE有關「語音通話結束」、「未接來電」、「無應答」等紀錄訊息外,其餘傳訊內容均遭被告刪除部分,為被告陳述在卷(第27978號偵查卷第17、20頁),並扣得被告使用行動電話1支,有被告與「風吹運組頭」5月30日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第27978號偵查卷第23頁),且於本案案發後已無法與「風吹運組頭」聯繫,則被告與「風吹運組頭」間有何深刻交情?信賴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彼此認識2、3年,之前多次跟其簽牌下注中獎約3萬餘元,於111年5月間又再跟「風吹運組頭」下注而中有彩金之情,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交付不知何人的提款卡,該卡所對應帳戶內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竟恣意依該不明之人指示持不知何人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將所領出款項轉交給不明之人,衡以被告前開所陳其具有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作,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身心健康之人,被告對於所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毫無預見,且觀諸本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第27978號偵查卷第85頁),被告於一日短短5分鐘內提領金額達11萬1000元,數額不低,若「風吹運組頭」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轉交贓款,不會因突然發覺提領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風吹運組頭」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詐欺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怎可能毫不擔心將提款卡、密碼逕交被告任意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且被告提領轉交款項後,亦未經任何人簽收確認無誤,被告顯將自身陷於恐生財務糾紛之窘境,是被告並無法提出暱稱「風吹運組頭」有何刻意提供不實資料文件、對話內容以取信被告,致被告誤認而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係為合法正當款項,而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確信,則被告任意、輕率不加確認、查證逕為本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當可認為被告顯有容任依「風吹運組頭」指示、交付提款卡、提領詐欺犯行者之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不明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行為人、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正犯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丙○○、丁○、乙○○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風吹運組頭」指示、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並轉交給僅知暱稱「風吹運組頭」之不明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風吹運組頭」行騙,完成「風吹運組頭」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風吹運組頭」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與暱稱「風吹運組頭」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風吹運組頭」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3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即由被告依「風吹運組頭」指示,持「風吹運組頭」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風吹運組頭」所為,詳述如前,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暱稱「風吹運組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本件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對同一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數罪: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依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七)本件無自白減輕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自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程度;並斟酌告訴人本件遭詐騙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外,另因依「風吹運組頭」指示提領款項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因依「風吹運組頭」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款項等而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或偵查中,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宜待該案相關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其申辦所有搭配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realmeC21,含SIM卡貳張)下載通訊軟體LINE而與「風吹運組頭」聯繫提領詐欺、洗錢款項事宜,且經扣案,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風吹運組頭」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日期、地點,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入贓款,並轉交予「風吹運組頭」,同時收取「風吹運組頭」所交付之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27978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所收取之5000元為其提領詐欺贓款之獲利,然觀被告本案提領、轉交犯行過程,其係隨時待命等候指示,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後,立即自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至指定之淡江大學與「風吹運組頭」拿取提款卡、密碼,並至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載地點提款款項,再依指示交付「風吹運組頭」,被告花費勞力、時間、金錢,事後改陳稱其所得為下注所贏彩金,再改稱其毫無取得任何款項、報酬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收受5000元等節為可採,且可認係被告本案提領、轉交贓款之報酬,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部分,均已交予暱稱「風吹運組頭」之人,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此部分之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
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洗錢行為(不含手續費)證據名稱/出處(第27978號偵查卷)罪名及宣告刑1丙○○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日23時許至同年月13日11時許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妮紜」及網路設立不實貸款網頁,丙○○登入該網頁詢問貸款事宜,而訛稱需驗證還款能力需操作網路銀行,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日期:111年5月12日18時5分2.金額:2萬1800元詹金美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日期:111年5月12日18時17分、18分、19分、20分、21分2.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大學郵局」3、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第45至47頁)。2.證人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第57至6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丁○詐欺集團利用通軟體LINE、臉書登載不實小額貸款廣告等不實訊息,丁○瀏覽後依指示填寫資料後,即訛稱提供資訊有誤,帳戶將遭凍結,需先行匯款更改錯誤訊息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日期:111年5月12日18時8分2.金額: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述(第53至54頁)。2.證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我的借款、借款合同、網路轉帳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成功翻拍照片(第57至6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乙○○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2日12時9分許間,利用通訊軟體簡訊發送「永豐貸款」不實貸款廣告,經乙○○瀏覽後登錄填寫註冊資料,詐欺集團即訛稱已撥款貸款20萬元,但帳號填寫錯誤,致帳戶凍結,無法撥款,需先匯款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右列人頭帳戶內。1.日期:111年5月12日18時11分2.金額:4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第35至37頁)。2.證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第39至4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