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0號原告大原烈子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歐 朱金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合法委任石佩宜律師為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居住於國外之當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之簽證,其簽章是否真正,即欠明瞭,故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對被告 楊歐朱金 等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並於同年6月4日委任石佩宜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可稽。惟原告為日本籍,且無任何入境我國之事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足證其提起本訴及委任石佩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身處國外,故而上開起訴狀及委任狀是否真正,尚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文書即認石佩宜律師有受原告委任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是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委任狀仍須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訴訟代理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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