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耿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耿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74號被告陳耿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耿欣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至同日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東往西方向逆向騎乘於屏東縣○○鄉○○路上,行至該路段與福龍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北往南右轉進入福龍路之 蔡佳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迨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陳耿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耿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