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旻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記載「住址」為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向本院寄送郵件之「地址」也載明為上址(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其設籍所在相符,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詳個資卷),足認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屏東縣。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即非適法,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