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再」後補充「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 胡芯惠 之配偶有債務糾紛,故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凌晨2時35分、同日凌晨2時52分,持黑色油漆潑濺至告訴人之住處大門及告訴人所經營之當舖大門,其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手法類似,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1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配偶間之債務糾紛,任意在告訴人之住處及所經營之當舖大門潑濺黑色油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4號被告李鴻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忠因與告訴人胡芯惠之配偶發生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將黑色油漆分裝入數個酒瓶中,即攜帶上開裝有油漆之酒瓶,先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芯惠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隨即將前開裝有黑色油漆之酒瓶朝胡芯惠之住處大門潑灑,以此使酒瓶內黑色油漆潑濺至該建物大門鐵門、牆壁及地板等處喪失美觀功能;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胡芯惠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大裕當舖,又以上開相同方式,使酒瓶內黑色油漆潑濺至該建物大門鐵門、牆壁及地板磁磚等處喪美觀功能。
二、案經胡芯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鴻忠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芯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型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