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妤指定辯護人陳欣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若妤於民國109年9月1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436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呂翊慈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胞妹告訴人 呂佳蓁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疏未注意於超越在前之告訴人呂翊慈時,應由左側超車及應保持安全之間隔,貿然自告訴人呂翊慈之右側超車又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於超越時碰撞告訴人呂翊慈所騎機車,告訴人呂翊慈、呂佳蓁(下稱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呂翊慈受有右前臂、右膝及左大腳趾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佳蓁則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110年7月28日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
76、125至1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