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曉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本案更因酒精作用之影響使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因而降低,而與被害人 劉長樹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釀至他人受傷;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已高出構成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數值甚多,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為導正被告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6號被告李曉康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康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2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停放在上址路旁劉長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長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