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第5698號、第9706號、第983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第39號、第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號之大和町娃娃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1支(未扣案),破壞店內夾娃娃機臺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機臺內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藍芽耳機得手。
㈡於109年1月20日凌晨4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號之天糖巴巴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鎚1支,破壞店內夾娃娃機臺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機臺內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所示之藍芽耳機得手。
㈢於109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以其拾獲之鑰匙竊取 盧昱瑄 停放於該處路旁如附表四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㈣於109年1月22日凌晨3時4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1支(未扣案),至桃園市○○區○○○街○○○號娃娃機店內,以上開拔釘器破壞3個鎖頭及2個櫥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2部機臺內 劉冠呈 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藍芽耳機及藍芽喇叭得手。
㈤於109年1月22日凌晨3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未扣案)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鎚,破壞該址之娃娃機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黃柏學 擺放於機臺內如附表六所示之藍芽耳機得手。
㈥於109年1月22日凌晨4時1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
○段00號,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未扣案)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鎚,破壞該址之娃娃機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 宋彥琦 擺放於機臺內如附表七所示之藍芽耳機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邱煜晟 、劉冠呈、被害人 林福連 、盧昱瑄、宋彥琦、黃柏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八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及拔釘器,均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壞機臺玻璃,顯係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先後竊取2部機臺內之藍芽耳機、藍芽
喇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更攜帶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鐵鎚及拔釘器擊破機臺玻璃行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邱煜晟、劉冠呈、被害人林福連、盧昱瑄、宋彥琦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邱煜晟、被害人宋彥琦、林福連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由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事
實一、㈡㈤㈥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
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業與告訴人邱煜晟、被害人林福連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邱煜晟、被害人林福連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邱煜晟、被害人林福連俱已參酌其等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是認被告既已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倘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所竊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
之物,業據被害人林福連、盧昱瑄、劉冠呈、黃柏學、宋彥琦立據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第43頁、第51頁、第47頁;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拔釘器,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㈣㈤㈥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㈤另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
㈢犯行所用之物,然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鐵鎚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藍芽耳機(型號969)1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煜晟││├─────────────────┤│││藍芽耳機(型號559)1個│││├─────────────────┤│││藍芽耳機(型號669)1個│││├─────────────────┤│││藍芽耳機(型號779)2個││├──┼─────────────────┼─────────────┤│二│藍芽耳機1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福連│└──┴─────────────────┴─────────────┘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藍芽耳機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福連│└──┴─────────────────┴─────────────┘附表四: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昱瑄│└──┴─────────────────┴─────────────┘附表五: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蜂鳥運動藍芽耳機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冠呈││├─────────────────┤│││美好藍色藍芽耳機1組│││├─────────────────┤│││藍芽喇叭1組│││├─────────────────┤│││美好藍芽耳機1組││└──┴─────────────────┴─────────────┘附表六: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WK-669藍芽耳機6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柏學│└──┴─────────────────┴─────────────┘附表七: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WK-669藍芽耳機2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彥琦││├─────────────────┤│││MH-9201藍芽耳機1臺│││├─────────────────┤│││RM-219藍芽耳機1臺││└──┴─────────────────┴─────────────┘附表八: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鑰匙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