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9號、第2781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第1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電動機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中壢桃通店,以叫車服務搭乘由 蔡振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陸續指示蔡振發前往新屋區某處及其住處,致蔡振發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支付車資而駛至目的地,陳志方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525元之不法利益。嗣陳志方並未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前往支付車資,蔡振發始知受騙。
二、陳志方於109年1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謝東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豆氏翠姮 所有之電動車1輛得手,嗣豆氏翠姮察覺電動車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振發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振發與證人即被害人豆氏翠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東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照片共7張、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方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犯上開詐欺得利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志方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②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前揭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前案之一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詐欺得利部分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
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應予嚴懲,兼衡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利益即計程車車資525元與竊得之電動機車1輛,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振發、被害人豆氏翠姮,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別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