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 梁語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政謙 (原名 何豐行 )律師複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被告 李思廷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張必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名 葉思廷 )之母即訴外人 李夢純 為好友,於民國92年間李夢純向原告表示欲購買房屋,惟因其對外積欠債務且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之名義辦理貸款購屋,乃求助於原告及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黃玟 源(原名 黃文亮 ),原告及原告之夫同意幫忙後,遂借用 黃玟源 之名義於92年11月20日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兩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是李夢純與黃玟源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於95年1月3日黃玟源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原告。嗣於98年2月間,李夢純向原告表示其女即被告將要成年,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惟至此原告業已代墊支付達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之房屋貸款,原告便表示將此款項轉為買賣價金,亦即由借名登記關係轉為買賣關係,原告乃於98年3月20日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詎料,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買賣價金: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法證明有買賣,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80萬元。
再者,系爭房地於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楊梅 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然被告均未辦理承接系爭房地之房貸,且亦因其無力繳納貸款,乃要求原告代墊繳納,兩造間顯已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自98年起迄今,原告已代墊繳納貸款共4,078,310元,原告乃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墊負擔之必要債務4,078,310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替被告代墊繳納房屋貸款,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就此請法院就民法第546條及第179條擇一為判決。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7,878,310元(380萬元+4,078,310元=7,878,3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即李夢純於92年間因對外積欠債務及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購屋,乃求助於原告及原告之夫即黃玟源,要求以其之名義貸款購屋,原告及黃玟源同意幫忙後,遂以黃玟源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辦理貸款,系爭房地確實是由李夢純所購買借名登記於黃玟源之名下,且自92年購買系爭房地以來,該房屋均由被告母女居住使用,李夢純為實質所有權人,是原告與李夢純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實係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原告與李夢純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且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僅有163萬元非原告所稱之380萬元,遠低於市價行情,足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真意,又若原告主張38
0萬元為先前代墊之金額,則應就其確有代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80萬元,顯不可採。
再者,系爭房地於92年間於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初始貸款為650萬元,嗣原告曾於95年、96年間未經李夢純同意,分別再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倘如原告所主張,其於98年移轉登記前已代墊380萬元,移轉登記後又代墊4,078,310元,何以於106年11月14日被告接獲本院簡易庭通知書所載,未清償貸款餘額尚有4,389,861元,且該
380萬元與4,078,310元兩筆金額相加,業已遠超出最初貸款金額650萬元,顯見原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以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增貸,為其個人之貸款與被告無涉,前開之主張均非屬實。且原告至106年3月都持續在還款匯款予李夢純,於98年間原告所積欠金額,早已遠遠超過系爭房地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所應繳付之貸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230頁至第232頁、第347頁至第348頁、卷二第75頁):
㈠、被告之母即李夢純於92年11月20日,以原告配偶即黃玟源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
㈡、黃玟源於95年1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原告嗣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轉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金額為
627萬元,並清償系爭房地於彰化銀行之貸款,借款期間僅付利息未償還本金。
㈣、原告復於96年5月2日以系爭房地轉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
㈤、原告於98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欄勾選為買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20日將為李夢純代墊之380萬元房屋貸款轉為買賣價金,而借名登記關係變更為買賣關係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移轉登記後被告均未給付買賣價金,是依據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又原告經被告要求代墊系爭房地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房屋貸款,達4,078,310元,被告均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31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6
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請求判決被告給付4,078,31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以38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買賣約定內容,及兩造間就該買賣有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而李夢純於92年間借用原告配偶黃玟源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彰化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嗣經黃玟源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於98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李夢純購買系爭房地後,原係借名記於黃玟源之名下,嗣黃玟源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轉為存在於李夢純與原告間,此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55頁),足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先後存在於李夢純與黃玟源及原告之間,皆與被告無涉。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98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欄勾選為買賣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然系爭房地乃李夢純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8年2月間李夢純向原告表示其女即被告將要成年,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且系爭房地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買賣價款約額僅為163萬元,顯與原告所主張買賣價金為380萬元一節不符,足認被告辯稱:李夢純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為合意終止,並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除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可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難認原告主張之買賣約定內容為真實。況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李夢純間,與被告無涉,既如前述,縱原告主張:本件係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轉為買賣關係云云為真實,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夢純間,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80萬元,洵不足採。
4.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80萬元云云;惟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夢純間,縱原告因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而有代墊貸款之情事,亦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亦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請求判決被告給付4,078,31
0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要求原告代墊貸款而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自98年起迄今,原告已代墊貸款共4,078,310元,故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078,31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而系爭房地曾於92年間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於95年間另向上海銀行貸款627萬元以清償彰化銀行之前揭貸款;復於96年5月3日間再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630萬元,以清償上海銀行之前揭貸款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並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函文、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函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函文、桃園市梅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1日 楊地登 字第108000202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楊梅行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90頁至第196頁、第264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41頁)。
又觀諸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該帳戶前後於96年5月3日、97年6月5日、100年6月24日經合作金庫銀行核撥630萬元、200萬元、16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8頁),而原告亦自承除該63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海銀行之前揭貸款外,前揭200萬元、164萬元皆係其自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之還款紀錄,應尚包含原告為清償其自行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前揭200萬元、164萬元之還款金額,則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4,078,310元皆係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已難認為可採。又系爭房地於92年間於彰化銀行貸款後,原告於95年、96年間以系爭房地先後向上海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之前揭貸款,是否係經李夢純同意,亦或為原告個人之貸款,兩造雖各執一詞;然前揭200萬元、164萬元係原告之個人貸款,既為原告所自承,本與被告無涉,又系爭房地係於96年
5月3日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630萬元以清償上海銀行之前揭貸款,而於98年3月20日原告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足認原告於96年5月3日以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30萬元,亦與被告無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無力繳納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要求原告代墊繳納而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此自始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空言:兩造之委任關係係被告當初以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3.再者,被告另提出原告與李夢純間於106年3月8日至同年
4月8日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該對話紀錄內載手寫計算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為證據,辯稱:原告至106年3月都持續在還款匯款予李夢純,於98年間原告所積欠金額,早已遠遠超過系爭房地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所應繳付之貸款金額;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之「阿嬤」即為原告之綽號,前揭計算表亦係原告所寫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前揭LINE對話紀錄確係原告與李夢純間之對話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則參諸前揭手寫計算表,其內確有載明:「(左上方)①阿嬤代墊合庫貸款42,710……」等情,有系爭計算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雖足認原告有以其合作金庫帳戶繳交系爭房地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事實,然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手寫計算表,亦足認原告就繳交系爭房地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事宜係與李夢純為聯繫、計算,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代繳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云云有所未合,益徵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委任代繳系爭房地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給付4,078,310元,自無可採。
4.末以,原告主張:縱認其與被間無委任關係,惟原告替被告代墊繳納房屋貸款,仍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李夢純間,而李夢純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為合意終止後,乃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原告就繳交系爭房地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事宜亦係與李夢純為聯繫、計算,均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及原告繳交系爭房地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之聯繫、計算等情,既均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夢純之間,不僅足認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代繳本件貸款,亦已足認原告與李夢純間就系爭房地之代繳貸款一事存在一定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繳交系爭房地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並非無給付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返還所得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546條、第179條之規定,所為如前述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