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 李嗣弘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複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衡 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2,663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 字卷第2-4頁)。歷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衡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4萬2,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郭進松 於97年間以2,606萬5,995元為對價,向訴外
人 林衡儀 等23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91、392、393、394、395、396、397、398、413、4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鹽埕區土地),訴外人林衡達亦為系爭鹽埕區土地出賣人之一。嗣原告自郭進松受讓系爭鹽埕區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林衡達因其債權人即訴外人 徐秋花 於98年4月間查封林衡達就系爭鹽埕區土地之應有部分,林衡達恐有違約之虞,遂於9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6萬元以清償債務,並表明預先支領買賣價金156萬元,日後再以買賣價金抵償,並表示於原告給付購買系爭鹽埕區土地買賣價金時,勿告知林衡儀借款之事,將於取得買賣價金後償還上開借款。詎原告完成系爭鹽埕區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後,林衡達未將預支之買賣價款於付款時扣抵,亦未返還溢領之價金,而林衡達業於103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林衡達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6萬元,倘認林衡達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該156萬元,則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1148條項規定請求。
㈡原告以訴外人 黃淯琳 名義於98年間與林衡儀簽訂預約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1,190萬9,297元購買林衡儀與他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山區土地),為促使契約履行,原告與系爭鼓山區土地共有人林衡達約定,由林衡達出面完成系爭鼓山區土地過戶(含排除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事宜,並預先分別於98年5月25日、6月15日及8月15日支付林衡達16萬0,887元、20萬元及72萬1,776元,共計108萬2,663元報酬,惟系爭鼓山區土地自訂約迄今仍因第三人行使優先權而發生紛爭,尚未能辦理過戶事宜,而林衡達又已死亡無法提供勞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第511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8萬2,663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64萬2,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衡達簽收之156萬元收據載明該款項「充為林衡達應受之
地價款」,故上開156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借貸關係,且上開156萬元既為買賣價金,林衡達受領該筆款項顯係基於買賣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另參諸林衡達於99年4月12日簽立上開收據後,原告至少尚有1,421萬9,084元價金未給付,原告在給付後續買賣價金時,即可逕予扣除應給付林衡達之款項,林衡達並無逾領買賣價金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原告與林衡達間有委任或承攬契約存在,且原告並
未證明林衡達有收受108萬2,663元之報酬,又縱林衡達確有受領108萬2,663元勞務報酬,原告亦未舉證勞務內容為何,另觀諸原告早於98年8月15日即將上開款項全數支付完畢,林衡達係於103年8月3日死亡,期間長達5年,倘林衡達毫無作為,原告應有相關催告甚或解約行為,衡情無可能容任林衡達長達5年無作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㈠郭進松於97年間與林衡儀簽訂系爭鹽埕區土地買賣契約,由
郭進松向林衡儀購買林衡儀與他人共有(林衡達為共有人之一)之系爭鹽埕區土地,價金為2,606萬5,995元。
㈡林衡達於99年4月12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
「高雄市○○區○○段391、392、393、934、395、39
6、397、398、414、413等10筆地號約定書價金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整是為繳納徐秋花被查封之債務,而充為林衡達應受之地價款,交由林衡達已如數收取無誤」。
㈢系爭鹽埕區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出售之系爭鹽埕區土地,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黃淯琳與林衡儀於98年間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黃淯
淋向林衡儀買受林衡儀及他人共有(林衡達為共有人之一)之系爭鼓山區土地。
㈤林衡達於98年8月15日簽立收據,記載:「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約定書價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整,交由林衡達已如數收取無誤。」。
㈥黃淯琳於108年5月20日書立聲明書,記載:「本人黃淯琳
茲聲明,關於貴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70號民事裁定案中之債權人(即聲請人)李嗣弘,雖非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事人,但因本買賣所生之請求支付命令債權264萬2,663元部分,確實全數由李嗣弘出資交付與林衡達無誤」。
㈦林衡達於103年8月3日死亡,被告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為林衡達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㈠林衡達是否因出售系爭鹽埕區土地,而有溢收156萬元買賣
價金?若是,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返被告返還?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6萬元?㈡原告與林衡達間是否有約定由林衡達完成系爭鼓山區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後,原告應給付報酬108萬2,663元?原告是否已給付上開108萬2,663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第511條、第17
9條及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林衡達是否因出售系爭鹽埕區土地,而有溢收156萬元買賣
價金?若是,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返被告返還?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6萬元?⒈原告主張林衡達於9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6萬元以清償
債務,並表明預先支領買賣價金156萬元,日後再以買賣價金抵償等情,業據提出載有林衡達簽名之系爭收據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7頁),且系爭收據記載「高雄市○○區○○段
391、392、393、934、395、396、397、398、414、413等10筆地號約定書價金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整是為繳納徐秋花被查封之債務,而充為林衡達應受之地價款,交由林衡達已如數收取無誤」,足見林衡達係為清償對徐秋花之債務,而向原告先行借款156萬元用以清償債務,並同意原告得自其應給付林衡達之買賣價金扣除上開156萬元借款,則原告主張其與林衡達間有15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156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借貸關係
,且業經原告於應給付林衡達之價金中扣除云云。惟查,原告為支付買受系爭鹽埕區土地之尾款,而於99年11月9日交付林衡儀1紙面額93萬5,092元之支票(受款人為林衡達,發票日為99年11月9日)並經提示兌現等情,有上開支票、簽收字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355-357頁),倘原告已自林衡達所應收受之價金中扣除前開156萬元借款,原告應無再行簽發上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支票予林衡達之理;另查,原告為購買系爭鹽埕區土地價金,已給付訂金260萬6,000元,有支付及簽收字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又依系爭鹽埕區土地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因買賣系爭鹽埕區土地所支付之遺產稅擔保金及土地增值稅,應由買賣價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203頁),而系爭鹽埕區土地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共計為96萬9,633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9年6月29日高市稽鹽地字第109791007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鹽埕區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作為價金一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已繳納完畢,又出賣人林衡儀已收受面額共計748萬8,698元支票2紙供作遺產稅擔保定存單之用,亦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且林衡達於97年11月14日已受收部分價金78萬元2,000元,有支票、字據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3日玉山個(集中)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359-365頁),而原告尚陸續支付尾款共計1,439萬元【包含:提存書所載提存金額共計529萬8,853元、給付林衡達93萬5,092元、給付林衡儀39萬元、給付林衡儀47萬14,220元、給付林衡儀45萬35
8元、給付 林昌世 10萬3,899元、給付 林扶世 31萬1,697元、給付 林惠玲 31萬1,697元、給付林衡約93萬5,092元、給付 林衡恢 96萬5,092元】,有提存書、支票、字據、中信銀行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6890號函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64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333頁,卷二第23-3
5、39-45、51-53頁),可見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為2,623萬6,331元(計算式:260萬6,000元+96萬9,63
3元+78萬元2,000元+1,439萬元),已逾約定買賣價金2,606萬5,995元,足認原告於交付林衡達前開156萬元借款後,於其後陸續給付買賣價金之過程中,並無將林衡達已受領之156萬元借款自買賣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抗辯林衡達所受領之156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經原告於應給付林衡達之價金中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4月12日交付156萬元借款予林衡達,復未曾自給付購買系爭鹽埕區土地之價金中將上開借款扣抵,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衡達已清償上開156萬元債務,堪認林衡達對原告尚負有156萬元債務,又林衡達於103年8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林衡達所負債務,應於繼承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6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156萬元,因林衡達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受領上開156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林衡達間之借款,僅約定原告得由給付林衡達之買賣價金中扣抵,並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均於108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7-59頁),則自被告受催告時108年
7月29日加計1個月即108年8月29日為前開借款之清償期,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原告與林衡達間是否有約定由林衡達完成系爭鼓山區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後,原告應給付報酬108萬2,663元?原告是否已給付上開108萬2,663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第511條、第17
9條及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報酬?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為促使系爭鼓山區土地買賣履行,委由林衡達出面
完成系爭鼓山區土地過戶(含排除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事宜,並預先支付林衡達108萬2,663元報酬,然系爭鼓山區土地自訂約迄今仍因第三人行使優先權而發生紛爭,尚未能辦理過戶事宜,因林衡達已死亡無法提供勞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給付林衡達108萬2,663元,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載有林衡達簽名之字據、收據及支票簽收據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
335頁),惟上開字據僅記載系爭鼓山區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299萬1,960元,合約書價金為1,190萬9,297元,約定書價金為108萬2,663元,其中合約書價金之金額與黃淯琳與林衡儀就系爭鼓山區土地簽訂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相符,有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6-11頁),堪信即指系爭鼓山區土地買賣價金,惟就約定書價金108萬2,663元之內容為何,並未載明。又依上開字據所示,林衡達在「付現金160887元」文字旁簽名並註明日期為98年5月25日,另於108年6月16日簽收1紙面額20萬元之支票,復於98年8月15日於載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約定書價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整,交由林衡達已如數收取無誤」之收據上簽名,雖堪信林衡達已依約定書內容受領
108萬2,663元(計算式:16萬887元+20萬元+72萬1,77
6元),然原告於購買系爭鼓山區土地之價金外,何以願意另行給付林衡達108萬2,663元,其目的仍屬不明,且縱認上開108萬2,663元為原告給付林衡達之勞務報酬,然林衡達所應提供之勞務為何,是否已完成勞務之提供,均屬不明,參以自林衡達於98年5月25日受領第一筆現金16萬887元起,迄至林衡達於103年8月3日死亡止,期間長達約5年之久,原告竟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催促林衡達提供勞務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上開108萬2,663元係委由林衡達出面完成系爭鼓山區土地過戶(含排除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事宜之勞務報酬云云,尚難採信,自不能因林衡達死亡,即逕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給付上開108萬2,663元欠缺給付目的,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8萬2,663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衡達尚未清償156萬元借款,被告為林衡達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不能證明其給付林衡達108萬2,663元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8萬2,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