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21日109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錫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李錫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在 劉德豐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竊得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張(票號:JL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李錫售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壢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明知系爭支票係其非法取得而無法兌現,且若非其交付可兌現而足供擔保金額之支票與 徐淑靜 作為擔保,則徐淑靜將拒絕再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某時許,在徐淑靜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住所,向徐淑靜佯稱:系爭支票係其為劉德豐經營之祥豐輪業有限公司做裝潢而取得之報酬,可作為借款擔保,系爭支票兌現金額亦可作為清償其先前向徐淑靜借貸之28萬元,而其借款總額、清償28萬元後之餘額則作為利息云云,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徐淑靜,致徐淑靜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李錫佶,並於108年5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8日,先後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縣○路000號之縣府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壢分行,再交付36萬元、25萬元、5萬元(共交付66萬元)與李錫佶。嗣李錫佶未清償上開借款,且上開支票經劉德豐通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徐淑靜始悉遭詐。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外,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4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5至106頁、134至135頁,簡上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4至106頁、132至133頁),有台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JLA0000000號支票影本、翔豐輪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90018506號函暨附件、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41頁、53至59頁、83至99頁),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刑。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系爭支票所詐得金額應為94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借與被告28萬元時,被告尚未竊得系爭支票,當無以系爭支票詐欺告訴人之可能,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佯稱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該筆28萬元之工具,亦僅屬於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又負擔新債務之民法上所稱「新債清償」情形,是於新債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則被告該筆28萬元負債,自未因使用系爭支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獲取有何不法所得或利得,告訴人認該筆借款亦屬被告詐欺所得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告訴人因取得系爭支票,認有足額擔保,而交付被告36萬元、25萬元、5萬元,告訴人因被告提供系爭支票而損失款項共計為66萬元等情,經告訴人前揭證述綦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簡上字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存摺影本所示匯款明細資料可查(見簡上字卷第49頁),是原審所認定被告詐得款項為61萬元之事實,即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從而,檢察官以原審認定之被告詐欺款項為61萬元基礎下,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審就前開部分認定之事實既屬有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以詐術取得告訴人徐淑靜所有之現金66萬元,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合計約66萬元,價值非微,又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拖延多時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其誠信可議,另衡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目的、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金額共計66萬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是告訴人之損害仍未受彌補,被告仍保有本件犯罪所得,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