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請人BR000-A113043(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李淑珺 律師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R000-A11304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R000-A113043為該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無訛。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參與訴訟恐有礙於妥訴審判要求之意見,與被害人訴訟參與之制度目的不符而不可採,且未見有何參與訴訟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