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自行帶同警員前往藏放槍、彈之地點,起出槍、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顯有違誤;㈡本件與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案經第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有罪後,業據上訴人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就本件再為科刑之判決,亦有未合等語。惟查:㈠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發覺,被告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先後二次連續持有槍枝及子彈,經警查獲其第一次之犯行,並扣得上訴人持有之該部分槍、彈後,上訴人始供出其第二次犯行及藏放該部分槍、彈之地點,並帶警前往起出等情,則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連續犯行之一部分,既已先被發覺,自不生自首之效力。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與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㈡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卷查上訴人另犯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即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案件,係經判處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刑(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一六頁所附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繕本),與本件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罪名並不相同,自無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又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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