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5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具狀表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五○五○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陳明另補提抗告理由,但均未提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迄今抗告人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則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未就原法院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依首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