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9日14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依法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查異議人駕駛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本所遂於99年4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逾期則依裁罰主文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謂由臺中市政府99年4月21日府交工字第0990106496號書函得知市府因民眾陳情及輿情反應下,將妨礙坡道之停車格塗消改繪成禁止臨時停車線,異議人長期承租此區段停車格,近1年來因減少13個停車格,使本區段停車困難,未見市府有任何措施,影響停車權益甚巨,異議人見4月9日殘障坡道已填平,已失無障礙空間設置的目的與用途,因承租區段內找不到車位,故臨停於太原路2段279號對面,在不影響交通安全下卻被交通對開罰拖吊,且在市府未能同步塗消紅線下被罰鍰,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
4月9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處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4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28863號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甲○○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使用道路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等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而非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且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之位置,其車頭緊鄰車輛停止線,顯見本件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地點係位於太原路2段路口處甚明,因道路路口口既為車輛及行人往來匯集之處,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本有依法予以舉發之責。縱因主管機關塗消停車格而影響其停車權益,異議人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促其修正改善,而於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900元,核無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