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劉和志於民國105年9月1日4時許」應補充記載為「劉和志於民國105年8月31日21時許至翌日(9月1日)4時許」、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因警攔查對其實施」應補充記載為「因警攔查並於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105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卷第14頁、第1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被告劉和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O段OO巷OOO弄
臨OO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志於民國105年9月1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邊車輛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竟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某工地工作,復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工地內飲用酒類,再於同日11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橋處,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和志供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超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