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李宗冀 被告瑞姿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義芳 被告 陳素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姿公司)邀同被告林義芳、陳素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8日、10
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1,160,760元、港幣51萬元、港幣47萬元,嗣於101年6月19日約定展延至102年
2月28日,並將上開港幣51萬元、港幣47萬元改以新台幣1,971,690元、1,817,020元分期攤還,利息均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91%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或屆期未能還本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瑞姿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共計6,857,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姿公司邀同被告林義芳、陳素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1,000萬元,並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1,160,760元、港幣51萬元、港幣47萬元,嗣約定借款期限展延至102年
2月28日,並將上開港幣借款改以新台幣1,971,690元、1,817,020元分期攤還,利息均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9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或屆期未能還本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瑞姿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6,857,10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利率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姿公司未依約清償利息,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被告林義芳、陳素里為連帶保證人,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57,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附表:
┌──┬──────┬──────┬────────────┬───────┐│項次│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起算日│年利率││├──┼──────┼──────┼───────┼────┼───────┤│1│3,500,000元│2,040,500元│101年10月19日│4.25%│101年11月20日│├──┼──────┼──────┼───────┼────┼───────┤│2│1,500,000元│874,500元│101年10月19日│4.25%│101年11月20日│├──┼──────┼──────┼───────┼────┼───────┤│3│812,532元│107,433元│101年10月2日│4.25%│101年11月3日│├──┼──────┼──────┼───────┼────┼───────┤│4│348,228元│46,043元│101年10月2日│4.25%│101年11月3日│├──┼──────┼──────┼───────┼────┼───────┤│5│1,380,126元│1,380,126元│101年11月2日│4.25%│101年12月3日│├──┼──────┼──────┼───────┼────┼───────┤│6│591,483元│591,483元│101年11月2日│4.25%│101年12月3日│├──┼──────┼──────┼───────┼────┼───────┤│7│1,271,914元│1,271,914元│101年11月2日│4.25%│101年12月3日│├──┼──────┼──────┼───────┼────┼───────┤│8│545,106元│545,106元│101年11月2日│4.25%│101年12月3日│├──┴──────┴──────┴───────┴────┴───────┤│合計積欠本金:6,857,105元│├─────────────────────────────────────┤│備註:││㈠利息為就積欠之本金,自各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㈡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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