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聚眾賭博」,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聚集不特定之人賭玩麻將」之記載,為「供到場之特定賭客即友人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至員警雖於102年6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4名在場賭客;惟衡諸本件到場參賭者,或係被告之友人,或係被告之同學,此悉經被告及彼等證人一致敘明在卷,由此顯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268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從而,系爭建築物核亦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犯本件,顯見其尚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雖係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扣案之2550元,則分屬證人 余麗真駱添財郭英美劉金定 賭博所用之賭資,已據被告陳述明確, 復經渠 等證人證述在卷,堪認該等現金非屬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提供其友人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作為公眾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玩麻將。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50元為賭注,每次輸贏不等,並以每圈每人抽頭50元方式營利。嗣余麗真、駱添財、郭英美、劉金定,於102年6月2日11時20分許,共同在前址賭玩麻將時,經警查悉,並扣得麻將1付、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25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麗真、駱添財、郭英美、劉金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扣案之麻將1付、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抽頭金
200元及賭資2550元。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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