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東旺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桂 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街○○○巷○號
現應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明知已無資力支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佯稱其有支付租金之能力,欲租車營業,致原告不疑有詐,將車號00-000之小客車租給被告使用,言明租金每日(下同)九百元,每日繳納一次,詎被告於租車後即拒付租金,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該車送至春來汽車修護廠後即避不見面,積欠原告租金三十七萬六千八百元,而得上開數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再向原告佯稱:其有誠意償還前欠租金,但需要再租車來開,使原告陷於錯誤,又將車號00-000小客車租給被告使用,言明每日租金九百元,每日繳納一次。詎交車後,被告拒付租金,又不返車,原告始知受騙,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又積欠原告租金八萬四千六百元,而得前開數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參酌,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0號詐欺案偵審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志賢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租車契約書、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四、十八頁)。被告復未到場陳述及提供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委有詐騙原告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合計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堪以認定。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