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為彰化縣○○鄉○○村○○街○○號旁之建物(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D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彰化縣○○鄉○○村○○街○○號旁3樓加強磚造建物(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C、D建物(下稱系爭A、C、D建物)係原告分別於74年、81年所興建,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房屋稅款書可稽。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之權限,竟遷入該址居住,拒不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彰化縣○○鄉○○村○○街○○號旁之編號C、D之建物、面積分別為317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村○○街○○號旁3樓加強磚造編號A之建物、地坪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既係向原告徵收,足證原告是系爭建物所有人無誤。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業已核課多年,非自97年始申請,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月18日始申請設籍課稅乙節,應屬有誤,且由被告該抗辯足證,因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皆由原告繳納房屋稅款,故被告並不知其設籍納稅之相關事宜。
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和解筆錄
,已確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已辦保存登記之編號B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至座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不在移轉範圍之內,即系爭建物仍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書立後,雖曾具狀表示和解範圍應包含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被告該要求,即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1月7日回覆礙難准許,益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另依該和解筆錄第三點記載:「上訴人(即原告乙○○)應補償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該壹佰萬元應於被上訴人找好代書辦理第一項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手續時給付」,嗣被告甲○○依上開和解筆錄辦理建號129號部分之建物,即本件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之移轉登記後,亦主張依上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原告乙○○應給付其100萬元為由,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乙○○之財產,顯見被告甲○○亦確認該和解筆錄所載之範圍為建號129號部分之建物,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建物無誤。
⒊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之陳述及書狀明確載明其所請求之範圍僅為建號129號部分之建物,但被告在該件履行契約所請求之面積為301.59平方公尺比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地二字第0970008164號附丈成果圖編號B之建物所示面積302平方公尺,尚短缺0.41平方公尺,苟如被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所有,在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中被告卻未加以主張。且被告去辦理複丈成果圖編號B建物移轉登記時,於移轉申請書上所載之面積亦為301.59方公尺,並書立切結書其除移轉之範圍外無其他自用農舍,益見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
⒋又訴外人 林守信 於上開履行契約事件96年4月13日審理期
日到庭具結證稱:「地上物是違章的都要拆除掉才能辦理過戶,地上物是一棟三樓的建物,原告(即本件被告甲○○)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乙○○)要出一半的拆除費用,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建議由被告(即本件原告乙○○)向原告(即本件被告甲○○)購買土地,因為我覺得其上建物拆除很可惜,但是價格沒有談成」等語,亦足以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蓋若非原告所有,兩造何須在調解時討論,為免系爭建物拆除可惜,由原告價購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
⒌兩造於83年8月13日在彰化地院院公證處做成之公證書所
附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末頁所載:建物標示第一欄地號511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僅載301.95平方公尺,即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未包含在兩造上開公證範圍之內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於82年底興建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因該建物坐落土地為農地,致其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乙節,亦屬不可採。蓋倘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為被告於82年底即出資興建,兩造嗣於83年8月13日做成之公證書所附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應會記載複丈成果圖A部份建物之面積,豈會未加以標示,益顯兩造於公證時確知複丈成果圖編號A建物為原告所有故未記載於其上,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辯稱,複丈成果圖編號C、D二部份建物與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份皆係向訴外人丁○○○所購,亦為被告所有云云,但查,上開公證書所附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亦未記載複丈成果圖編號C、D建物二部份之面積,亦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編號A部份,係由被告82年底前出資興
建,因坐落農地係原告所有,故未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云云。惟該系爭建物編號A之建物倘為被告所有,被告豈會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未主張其權利,甚在稅捐機關為核課時亦未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若被告仍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在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中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房屋稅,係基於被告一再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及使用者付費之念,而請求被告償還前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而非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⒎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複丈成果圖編號B、C、D之建物,
為兩造共同買入,但由原告出名與訴外人丁○○○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揆上開 以丁○○○為起造人名義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共330平方公尺,雖比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建物登記面積302平方公尺多出約30平方公尺,但複丈成果圖編號B、C、D建物三部份,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7月8日複丈結果,B、C、D建物面積共為843平方公尺,上開與訴外人丁○○○之買賣契約面積顯不包含編號C、D二部份建物。況買賣契約上明載買受人為原告乙○○,被告自非有權之人,且原告向訴外人丁○○○購買上開不動產時,係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給付價金,更足證明被告主張其為買受人,應非屬實。揆原告乙○○與訴外人丁○○○之買賣契約末頁所載之付款支票皆是原告乙○○所有帳戶所開立之票據,足證被告所辯之不實。另被告辯稱向訴外人丁○○○購買複丈成果圖編號C、D二部份建物與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建物時,係兩造合夥之公司出資購買云云。惟兩造合夥設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之時點係在民國78年,而原告乙○○與訴外人丁○○○之買賣契約則係成立於民國73年,兩者時間相差甚巨,被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⒏被告所提出上開以秀水鄉安東村長 林永和 之名出具之證明
書及所謂 洪惠華 之83年度學校通訊錄,皆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況且依上開證明文書記載:「查本村村民 洪陳菊 、甲○○、 洪惠玉洪國隆 一家,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93年12月、94年1月,即遷入彰化縣○○鄉○○村○○鄰○○街○○號三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居住迄今‧‧」,依被告所述該建物係其於82年底出資興建,豈會於87年底始陸續遷入居住,顯見該建物非被告所興建。
⒐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告係
出資興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嗣於97年4月2日系爭建物座落所在之511地號土地雖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和解筆錄移轉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仍係原告所有,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仍係有權存在。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聲明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是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主張:
(一)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固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惟該條係就房屋稅之徵收所為之規定,並非房屋所有權歸屬所為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自明。是房屋稅條例第4條非得做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依據。又稅務局並非司法機關,無權就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所有之私權爭執予以判斷。
(二)兩造為兄弟關係,雙方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產權持分亦各二分之一,分別於63年6月買受彰化市○○段○○○號,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興南段387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編號一房地);於73年3月6日買受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編號二房地,即本件系爭房地);於77年7月6日買受彰化縣西興段514、514-1號土地,面積1436平方公尺、1966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建號西興段422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編號三房地)然系爭土地及房屋購入時,該土地之建物分為:合法部分為面積330平方公尺之房屋及違章部分為面積約264平方公尺之房屋兩部分,其中,合法房屋即面積330平方公尺部分,約與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302平方公尺相當,另違章建築264平方公尺部分,約與複丈成果圖編號C之建物相當,又該合法房屋及違章建物,係一整體建築,結構相連,同時完成其間並無事後增建之痕跡。至於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建物,係被告於74年間增建。因此,原告所稱,合法房屋以外之其餘違建部分為其嗣後所增建,即非事實。實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限制,而將上開編號一、二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名下,將編號三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之妻 蕭育凰 名下。兩造為釐清上揭關係,乃於83年8月13日在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做成公證書;依該公證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就上開編號二之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存在。且系爭房地,雖由原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然依該買賣契約第14條之記載可知,兩造所共同買入之編號二之房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其上之建物即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而該房屋除合法建物外,尚包含未經申請之違章建築在內。其中,所指合法建物,即指系爭B部分建物,而所指違章建築部分,即指系爭編號C、D部分建物,但均未於公證書內載明,足見上開公證書之內容,係單純就合法之建物及土地部分所為之認證,尚不足做為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之證明,益證原告稱該違章部分係其於74年間所建,即非事實。另系爭A建物,為被告於82年底出資興建,但因屬彰化縣○○鄉○○段○○○號農地上之房屋,當時無法申請合法之建照及使用執照,且該農地當時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因而遲遲不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該A部分之違章建築房屋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三)兩造於簽訂前揭公證書後,因所經營之弘俱公司經營權及有關不動產權利爭議迭起,被告遂於93年4月7日申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其申請書第二點即載明要求原告提供足夠之證件將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建物過戶予被告。且由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之建物,始終均為本件被告所使用,被告於93年間即要求原告將土地及全部建物過戶予被告,尤其,原告於上揭民事訴訟事件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我同意將契約書上的土地、房屋過戶給本件被告,…」等語,可見原告對於系爭編號A、B、C、D建物,應過戶予被告所有之事實,早已瞭然,其於本件訴訟以分割房屋稅之方式,主張其係複丈成果圖A、C、D建物之所有人,顯與事實不符。
(四)因兩造於93年4月7日未成立調解,嗣於93年5月25日就上揭編號一、二、三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簽訂協議書乙紙。
依該協議書第三條○○○鄉○○街○○號房地(即上揭編號二房地)歸甲方(即本件被告甲○○)所有」;第四條○○○鄉○○街○○號房地,甲方日後辦理過戶或『補照』,申請營業等,如需乙方(即本件原告乙○○)提供證件或蓋章時,乙方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第六條○○○鄉○○街○○號之水、電繳費單,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名義變更。」;第八條○○○鄉○○街○○號房地過戶時,如需增值稅、契稅等,於民國83年前,雙方均攤,83年以後,由甲方自行負擔」;第九條○○○鄉○○街○○號之房屋稅,自民國93年7月起,由甲方繳納」等約定可知,對於系爭A、C、D建物,兩造於95年5月25日已合意由本件被告取得,且本件原告願無條件提供證件、簽章配合辦理過戶或「補照」(即指將違建建物申請為合法建物之行政手續),是本件原告稱系爭A、C、D建物為其所有,請求被告遷讓,顯屬無據。再者,依上開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觀之,系爭65號房屋之房屋稅,自93年7月起即應由本件被告負擔繳納,而系爭65號房屋之房屋稅,於93年12月起之課稅範圍,除編號B、C、D建物外,已包含A部分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部分,原告對其所代墊之96年度以前之房屋稅,亦於上揭彰化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3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要求被告償還,足證,原告對於系爭A、B、C、D建物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再就協議書之內容第三、四、六、八、九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已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全部建物(即編號A、B、C、D部分建物),尤其細觀此協議書第二條約○○○鄉○○街○○號之『房地』歸乙方(即乙○○)所有。第三條約明○○○鄉○○街○○號『房地』歸甲方(即甲○○)所有」,僅泛指『房地』而未確指合法與否,依當事人之真意及一般社會通念,當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均歸被告甲○○所有而言。尤其,該協議書附註欄更載明「甲方未如期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時,乙方將拋棄所有權…」等語,說明當時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雖名義上屬原告所有,但兩造當時已合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歸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負擔相關之稅捐,若被告不繳納相關之稅捐,原告亦不願繳納,且將拋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利,證明自93年5月25日起,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之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可言。又兩造於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中,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坦承有意移轉土地及建物予本件被告,惟其上有違章建築,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建物,即指系爭安樂街65號房屋及複丈成果圖編號A、C、D建物。可見,當時本件原告即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包含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物)移輚登記予本件被告所有。
(五)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要求被告自83年至96年度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係基於兩造前述之協議書而來,且原告既主張係代墊,已足以表示系爭房地均為被告所有,再者,若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則其除請求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外,更應請求自73年度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絕不可能僅要求償還自83年度起之稅費而已,是原告之辯詞顯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且原告乙○○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9月4日彰稅房屋第00000000000號函繳納房屋稅後,因認該編號A之建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使用,故即於該案之訴訟中迭次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房屋稅,可見原告早於95年間,即已承認本件系爭編號A建物為被告所有。又關於訴外人林守信於彰化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述:被告向要求原告要出一半的拆除費用等語,已為被告當庭所否認,是該林守信之證詞已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訴外人證詞屬實,亦不能證明該房屋(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建物)為原告乙○○所有。蓋若為乙○○所有,則被告甲○○應要求乙○○負擔全部之拆除費用,或乙○○應會要求被告甲○○給付補償費,是不能單以訴外人無根據之證言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基礎。
(六)兩造於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謂「不得互相主張有其他任何金錢債權或財產存在」,其真意在於兩造於該案和解後,除和解書所載第一、二、三、五項內容及和解當時兩造已涉訟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外,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之金錢債權或財產權之主張。而和解當時,兩造除該和解案件外,僅有誣告案件(彰化地院96年度自字第12號)及損害賠償事件(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1號)尚繫屬於法院,換言之,除上開二案件與其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外,兩造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之金錢債權或財產權之主張,冀該和解筆錄能徹底解決兩造多年來之民刑事紛爭,並杜絕其他不必要之糾葛。是故,系爭建物即屬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其他任何財產權之範圍」,原告自應受和解筆錄第四項或93年5月25日之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七)原告乙○○繳納96年度房屋稅之繳款書,惟該繳款書載明「課稅房屋坐落彰化縣○○鄉○○村○○街○○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與本件系爭房屋是否有關,實值懷疑;尤其,原告所主張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即上揭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於97年1月18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分割稅籍而後始新設立之稅籍,時間恰在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履行契約事件於96年11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原告前揭行為之意圖,昭然若揭。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從來即由其繳納稅捐,並非自97年1月18日始設籍課稅云云。然查,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自93年12月起,即包含於被告所有○○○鄉○○村○○街○○號房屋內,按住家用課徵房屋稅;嗣於97年1月18日,原告乃申請新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稅籍而繳納房屋稅,換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建物之房屋稅,係原告於97年1月18日自被告所有之安樂街65號房屋範圍內申請分割稅籍所致,另複丈成果圖C、D部分亦然。苟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何以始終不申請分割稅籍?
(八)簡言之,本件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D之建物,係第三人所興建,由兩造於73年3月間共同購入,並於93年5月25日協議歸被告取得所有權,而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並非原告所興建,除為被告所使用外,其房屋稅亦為被告所繳納,且依上開93年5月25日之協議,該編號A之房屋亦屬被告所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興建,為其所有,顯屬無據,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權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乙○○。
(三)、兩造於96年11月9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書立民事
履行契約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一項載:「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11地號土地面積2464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即建號西興段12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號房屋面積301.59號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登記」。
(四)、在上開和解筆錄書立後,本件被告曾具狀聲請將和解筆
錄「及地上建物即建號西興段12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號房屋面積301.59號平方公尺)」之內容更正為「及地上建物即建號西興段12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號房屋面積301.59號平方公尺)及未保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但經核對全卷宗及錄音光碟後,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乙○○與甲○○間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正本與原本所載內容經核並無不合,且係於和解成立之時依據兩造合意之和解條件所製作、製作後當庭交由兩造與訴訟代理人均詳閱無訛後始簽名於上,故台端單方面聲請更正和解筆錄,礙難准許,請查照」,駁回聲請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履行契約
事件和解筆錄之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建物?
(二)、兩造於83年8月13日在鈞院公證處做成之公證書所附之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是否包含系爭建物?
(三)、被告主張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係其於82年底前出資
興建乙節,是否可採?又該編號A部份建物之稅籍,是否為兩造書立上開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履行契約事件和解筆錄之後,原告始申請設立?
(四)、原告向訴外人丁○○○購買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建物及
部份面積之違建建物時,被告是否曾出資二分之一購買?
(五)、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稅繳款書、
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D之建物係原告所建造。原告則以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主張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伊所興建云云,然其後又稱伊出資向丁○○○購置上開建物,其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D之建物係原告所有,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就其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憑,然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所載,尚不得逕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收據或繳納證明,載明其為納稅義務人,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況設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依法自應由其負擔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查,原告前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要求被告自83年至96年度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原告既主張係代墊房屋稅款,已足以表示系爭房地均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再者,若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則其除請求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外,更應請求自73年度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絕不可能僅要求償還自83年度起之稅費而已,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且原告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9月4日彰稅房屋第00000000000號函繳納房屋稅後,因認該編號A之建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使用,故即於該案之訴訟中迭次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房屋稅,可見原告早於95年間,即已承認本件系爭編號A建物為被告所有。
(三)、次查,原告於73年3月6日與訴外人丁○○○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買賣標的之土地係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11地號土地,面積2464平方公尺全部,而買賣標的之建物,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農舍一層樓房乙棟包括「未經申請之臨時建築部份所有權全部」,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所謂彰化縣○○鄉○○街○○號農舍一層樓房乙棟,應係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而所謂「未經申請之臨時建築部份所有權全部」,應係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D之建物甚明。亦即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除合法建物外,尚包含未經申請之違章建築在內,其中,所指合法建物,即指系爭B部分建物,而所指違章建築部分,即指系爭編號C、D部分建物,但均未於公證書內載明,足見上開公證書之內容,係單純就合法之建物及土地部分所為之認證,尚不足做為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之證明,益證原告稱該違章部分係其於74年間所建,即非事實。另系爭A建物,為被告於82年底出資興建,但因屬彰化縣○○鄉○○段○○○號農地上之房屋,當時無法申請合法之建照及使用執照,且該農地當時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因而遲遲不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該A部分之違章建築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指稱其餘違建部分即系爭A、C、D建物係原告分別於74年、81年所建云云,顯難置信。而原告於73年3月6日與訴外人丁○○○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由原告具名為買受人,然實際上係由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買,此乃因受限於當時之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即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移轉登記給無自耕能力者之故,此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四)、其後兩造與原告之妻蕭育凰於83年8月11日共同簽立確
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嗣兩造與蕭育凰於83年8月13日在彰化地院院公證處做成之公證書所附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末頁所載:建物標示第一欄地號511土地上之建物面積雖僅載301.95平方公尺,而未將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載明在兩造上開公證範圍之內,然查,兩造與原告之妻蕭育凰於83年8月11日共同簽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既已確認兩造於73年3月6日與訴外人丁○○○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誤,買賣標的之土地係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11地號土地,面積2464平方公尺全部,而買賣標的之建物,依據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雖僅記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建號129號建物,而未再提及包括「未經申請之臨時建築部份所有權全部」,然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包括「未經申請之臨時建築部份所有權全部」在內,且總價金同樣係620萬元,徵諸證人戊○○到庭證稱伊以其妻丁○○○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之標的物為複丈成果圖B部分與系爭C建物,因受限於農地登記面積之限制,只能登記系爭B建物,係兩造與訴外人丙○○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因原告有自耕農身分名義之關係而由原告具名購買,而系爭A部分之建物當時尚未興建,不在出售範圍內等語,兩造對證人戊○○之證詞君表示無意見,足見複丈成果圖B部分建物與系爭C建物應係兩造共同出資購置無訛。是被告所辯公証書僅就合法之建物及土地為公証等語,應非虛妄之詞,原告主張係其單獨所有,委無足採。至系爭D部分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建,兩造各自主張係自己所建造,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81年間興建,且早已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主張係其單獨所有,亦不足採信。
(五)、另查,證人丙○○亦証稱:複丈成果圖上之建物,除系
爭編號A之建物係事後公司出資興建給被告居住外,其上建物係兩造合資請戊○○興建,因原告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三層樓房(指A部分之建物)是公司的資產,只是這棟私下是用乙○○的名字(購買),兩造在93年間有寫一份協議書,將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甲○○,61號要給乙○○,協議書上面65號包括上面合法、不合法建物都包括在內,只要是上面的建物都是要給甲○○,也有到法院公証65號的建物及土地都要給甲○○等語明確,由此可知系爭A、C、D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無疑。
(六)、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74年間興建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
物,則不論被告辯稱伊於82年底興建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因該建物坐落土地為農地,致其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乙節是否屬實,原告訴請被告自該建物遷出併將建物返還給原告,即無理由。況若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建物為被告於82年底即出資興建,則被告即單獨原始取得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而兩造嗣於83年8月13日做成之公證書所附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係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為記載,則被告「單獨」取得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庸將複丈成果圖A部份建物列入或標示,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認。此外,原告主張系爭A、C、D建物係伊分別於74年、81年所建(已遭被告否認),然何以係由被告居住使用迄今,此顯然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實難採信。
(七)、再查,兩造於93年4月7日未成立調解,嗣於93年5月25
日就共有之房地及機具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三條○○○鄉○○街○○號房地歸甲方(即本件被告甲○○)所有」;第四條○○○鄉○○街○○號房地,甲方日後辦理過戶或『補照』,申請營業等,如需乙方(即本件原告乙○○)提供證件或蓋章時,乙方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第六條○○○鄉○○街○○號之水、電繳費單,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名義變更。」;第八條○○○鄉○○街○○號房地過戶時,如需增值稅、契稅等,於民國83年前,雙方均攤,83年以後,由甲方自行負擔」;第九條○○○鄉○○街○○號之房屋稅,自民國93年7月起,由甲方繳納」,此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由兩造所簽之上開協議書可知,對於系爭A、C、D建物,兩造於95年5月25日已合意由本件被告取得,且本件原告願無條件提供證件、簽章配合辦理過戶或「補照」,而所謂「補照」應係指將違建建物申請為合法建物之行政手續,是本件原告稱系爭A、C、D建物為其所有,請求被告遷讓,顯屬無據。再者,依上開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觀之,系爭65號房屋之房屋稅,自93年7月起即應由本件被告負擔繳納,而系爭65號房屋之房屋稅,於93年12月起之課稅範圍,除編號B、C、D建物外,已包含A部分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部分,原告對其所代墊之96年度以前之房屋稅,亦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要求被告償還,足證不問系爭A、C、D建物係何人所興建或出資,原告於當時即認系爭A、B、C、D建物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再就協議書之內容第三、四、六、八、九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已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全部建物(即編號A、B、C、D部分建物),尤其細觀此協議書第二條約○○○鄉○○街○○號之『房地』歸乙方(即乙○○)所有。第三條約明○○○鄉○○街○○號『房地』歸甲方(即甲○○)所有」,僅泛指『房地』而未確指合法與否,依當事人之真意及一般社會通念,當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均歸被告甲○○所有而言。尤其,該協議書附註欄更載明「甲方未如期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時,乙方將拋棄所有權…」等語,說明當時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雖名義上屬原告所有,但兩造當時已合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歸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負擔相關之稅捐,若被告不繳納相關之稅捐,原告亦不願繳納,且將拋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利,證明自93年5月25日起,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之建物)已無任何權利可言。且兩造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已對於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在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發之彰化南瑤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函,撤銷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因該案原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並未陷於錯誤,故上開存證信函並不發生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效力,有此上開判決書可稽,本件原告自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兩造於彰化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中,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坦承有意移轉土地及建物予本件被告,惟其上有違章建築,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而上開建物即指系爭安樂街65號房屋及複丈成果圖編號A、C、D建物。可見,當時本件原告即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包含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物)移輚登記予本件被告所有,益證系爭A、C、D建物確非原告所有。
(八)、設若原告向丁○○○購買系爭A、C、D建物,則僅有
事實上處分權,尚非所有權,得否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尚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況若原告係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其何以願簽立訴訟上和解,而將建物之基地即上開51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給被告?末查,兩造於96年11月9日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履行契約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係訴請履行契約,然因系爭A、C、D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實務上認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法移轉登記,故不在訴請履行契約之列。而上開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謂「不得互相主張有其他任何金錢債權或財產存在」,其真意應係指兩造於該案和解後,除和解書所載第一、二、三、五項內容及和解當時兩造已涉訟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外,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之金錢債權或財產權之主張。而和解當時,兩造除該和解案件外,僅有誣告案件(彰化地院96年度自字第12號)及損害賠償事件(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1號)尚繫屬於法院,本件尚未繫屬於法院,故除上開二案件與其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外,兩造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之金錢債權或財產權之主張,以求該和解筆錄能徹底解決兩造多年來之民刑事紛爭,並杜絕其他不必要之糾葛。是故,系爭建物即屬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其他任何財產權之範圍」,原告自應受和解筆錄第四項或93年5月25日之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顯然已違反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有違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亦無保護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A、C、D建物之所有權人,
則無論被告是否為系爭A、C、D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A、C、D建物遷出,併將上開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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