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之「上午9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應予更正為「凌晨1時43許,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王志偉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犯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桃園市○○區○○○街0號為告訴人之住宅,要進入上址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本案行竊沒有經過同意即進入上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9、30頁),而被告黃昱雄亦稱案發當時因為上址沒有上鎖,就直接開門進去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
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復未能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損害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59號被告黃昱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雄前曾至王志偉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房間內打牌,知悉該處通常未鎖門且時有現金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王志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因王志偉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刑案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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