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培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罰執字第65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培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顏培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2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107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10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於108年9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潔身自愛,復故意犯竊盜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為杜其一再故意犯罪及矯正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並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上訴駁回,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10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得易服勞役),於108年9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之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竊盜等罪,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又犯後案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