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0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2時許,頭戴鴨舌帽,穿著上衣未穿短褲,外加連身淺藍色雨衣,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臺中市○區○○路1段79巷與民生路路口,即向上國中後門人行道,適經蔡○琦、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學行經該處,將雨衣掀起露出其生殖器,公然為猥褻之行為,隨後再將雨衣放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蔡○琦通知向上國中輔導老師,並由校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翻拍暨機車照片5張、蔡○琦當場拍攝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願受拘役45日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234條規定:「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234條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1項之「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係就有關罰金數額予以調整,將換算標準於各條文中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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