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續字第3號原告 許瓏鏵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告公號 沈阿華 法定代理人 沈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00分之12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調解、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與法院之判決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於公法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本質上不同,其雖可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無待義務人會同,然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備具必要之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申請登記文件不合規定時,仍應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第146至147頁,下稱重訴卷),被告同意移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惟按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至今仍為祭祀公業,尚未辦理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無誤,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9年2月6日覆函所檢附被告申報相關資料影本附卷足參(見重訴卷第79至139頁)。
是縱使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會遭地政機關以被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是上開訴訟上和解所定之給付既因上述原因不能處分而無從實現,自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派下員即訴外人 沈金塗 等76人於88年12月25日委託伊辦理被告公業派下整理及選任管理人等事務,並訂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2款約定,如伊完成被告派下員名冊核發及管理人選任時,同意以被告名下全部物業之12%作為伊之勞務酬勞。而伊既已耗費龐大成本完成上開受託事項(下稱系爭事務),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委託書業經被告於101年派下員大會時,由出席派下員98人追認通過,同意依約履行,已過全體派下現員169人之半數,然被告仍遲未辦理。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委託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事務,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復經被告101年派下員大會出席之派下員98人追認通過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桃園市蘆竹區 蘆鄉民 字第89105431號函、第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6日公號沈阿華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7至13、17至6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第10房管理委員 沈宗雄 、第9房管理委員 沈春得 、第14房管理委員沈洪陸、財務委員 沈文穗 於本院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事務,其等亦知悉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如蒙乙方(即原告)完成第1款之第2項(公號派下員名冊核發,管理人產生)時,甲方(即被告)承諾願將全部本公號名下物業百分之12做為乙方之勞務酬勞,甲方並願為本酬金之給付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2款有明文約定。次按「本公號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全部(含因分割後增加地號),其處分或管理方式如下:土地處分及設定負擔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由全體派下現員及房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公號沈阿華規約書第11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系爭委託書關於被告之派下員委託原告辦理系爭事務,並約定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2%予原告以作為報酬之約定,並經被告派下員大會共98人追認通過,已過全體派下現員169人之半數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揭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2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
┌──┬────────┬────────┬────┬──────┐│編號│坐落地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被告權利│原告請求移轉│││││範圍│範圍│├──┼────────┼────────┼────┼──────┤│1│桃園市蘆竹區│4,493.19│1/1│12/100│││長興段664地號││││├──┼────────┼────────┼────┼──────┤│2│同上段664之1地號│496.87│1/1│12/100│├──┼────────┼────────┼────┼──────┤│3│同上段747地號│6,630.40│1/1│12/100│├──┼────────┼────────┼────┼──────┤│4│同上段747之1地號│116.39│1/1│12/100│├──┼────────┼────────┼────┼──────┤│5│同上段747之2地號│27.38│1/1│1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