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 周克慧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被告 姚正一 訴訟代理人 姚春榮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及其上同段四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26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一處,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出資,並以其長女 丁艾瑪 名義向訴外人 洪忠德洪照舜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02,及其上同段49
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2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7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詎訴外人甲○○向原告稱丁艾瑪為未成年人,復無收入,恐遭課徵遺產稅,而甲○○則因有巨額負債,恐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與甲○○分手後,原告已於103年2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不再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父甲○○當初係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系爭房地係原告聽從甲○○之建議始購買,作為投資之用,並借名登記在甲○○之子即被告名下,雙方約定系爭房地若有轉售獲利,甲○○應分得一半利潤,反之,若有虧損則由甲○○承擔,因此原告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伊等並無意見,但原告應給付系爭房地上漲之利潤200萬元予甲○○,或由被告以550萬元向原告為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2年3月10日出資向訴外人洪忠德、洪照舜所購買。
㈡原告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甲○○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依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寄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甲○○,並為甲○○所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故將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受利益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返還。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一
處,嗣原告於102年3月10日出資向訴外人洪忠德、洪照舜購買系爭房地,並與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甲○○之子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共同簽署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堪予認定。又原告於10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甲○○於103年2月25日親自收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亦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已終止,是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所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自屬可取。至被告抗辯原告與甲○○間另有約定系爭房地若有轉售獲利,甲○○可得一半利潤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令為真,亦屬訴外人甲○○能否另訴請求原告為金錢給付之問題,要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自不能援此對抗原告之請求,所辯此節,自無可採,而相關傳訊證人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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