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被害人 汪史秀雲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靖謙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9號前時,適汪史秀雲步行至該處,林靖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徒步行走在前之汪史秀雲,造成汪史秀雲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林靖謙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史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靖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汪史秀雲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因而進行右側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調解筆錄存卷足佐,而被告迄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件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固未遵期履行給付完畢,然被告表明願勉力給付餘款一情,復得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同意被告延期至103年11月30日給付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按;兼衡以被告未有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行為時年僅1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尚未給付部分(5萬元)已獲告訴人同意延期至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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