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守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在 李淑玲 管理、 趙筠
任店員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下稱上開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貨架上之鮮奶2瓶、麥香紅茶1瓶、果汁多瓶、棉花糖1包(每件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82、38、20、89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中。
㈡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上開超商店內結帳櫃臺前,發現許
耿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功能)1張,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予以拾取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該信用卡購買中華豆花1盒(價值15元)隨即離去。
㈢又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外,見 趙子淳 所有置放
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上之蛋糕1個及咖啡1杯適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㈣另於101年10月21日7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店內,徒手竊
取飯糰2個及飲料1瓶(飯糰總價5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隨即離開店內。嗣於同年10月30日19時40分許,林守一再次前往上開超商,經該店店員趙筠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守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趙筠、證人即被害人 許耿耀 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趙子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有異,顯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情況欠佳,為提供自己與家人生活基本所需,未能秉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徒手行竊上開超商貨架食品、被害人趙子淳上揭食物,復侵占被害人許耿耀前開悠遊卡,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非是。兼考量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20年度偵字第4254號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支付國庫1萬元),然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而遭撤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128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賠償上開超商5000元,亦與被害人許耿耀達成和解,而獲得此二被害人之原諒(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犯後勉力填補本件犯罪所生實害,顯有悔意;末斟之被告自述現就讀研究所、平日以打工維生(月收入1萬2000元許)、需負擔其妹生活費用(見本院調查筆錄)暨本件所竊物品價值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林守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林守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林守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要旨欄㈣│林守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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