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阿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阿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阿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3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未逾2月等總體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1.3│高雄地院103年│103.2.5│高雄地院103年│103.2.26│編號2所示│││駕駛動力│3月,如││度交簡字第548││度交簡字第548││之宣告刑中│││交通工具│易科罰金││號││號││,其中併科││││,以新臺││││││罰金刑部分││││幣1仟元││││││,依刑法第││││折算1日││││││51條規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2.11.13│高雄地院103年│103.5.7│高雄地院103年│103.5.28││││駕駛動力│2月,併││度交簡字第2742││度交簡字第2742│││││交通工具│科罰金新││號││號││││││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