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誠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2月4日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雖預見無經濟能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子」之流浪漢所騎乘腳踏車1輛(防竊標碼編號:Z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 郭春隆 所有,其孫女 郭雅芸 於102年12月10日7時至17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高商旁自行車停車位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3年
2月4日凌晨1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口旁之公園內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郭春隆之妻 郭許轉治 ),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忠誠固坦認騎乘前開腳踏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車,我是以500元向他人買的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由自稱「胖子」之流浪漢處收受前開遭竊腳踏車,供己代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春隆之妻郭許轉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主資料、車輛失竊過戶等歷史資訊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該自稱「胖子」流浪漢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顯見其與「胖子」並不熟識,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欲向不熟識且非商家之人收受腳踏車,衡情理應詳加查證,然被告卻貿然向不熟識之人收受前開腳踏車,顯見其就前開腳踏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且收受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
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較舊法為高,暨增加併科罰金刑規定,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實有不該。惟念所收受贓物經被害人之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