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卓文正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98年10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
1年9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③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以上②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3年8月16日13時至14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旋即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卓文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不慎自行摔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受傷之卓文正送往恩主公醫院急診,並委託該院對卓文正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96mg/dL(即百分之0.29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0年、101年間已先後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296(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肇生事故,致自身受有身體傷害,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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